台湾休闲农业辅导办法(摘要)


  第一条 为运用农业及农村资源,促进农村发展,辅导发展休闲农业,特别订定本办法。
  第三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:
  一、休闲农业:指利用田园景观、自然生态及环境资源,结合农林渔牧生产,农业经营活动,农村文化及家庭生活,提供国民休闲,增进国民对农业及农村之体验为目的之农业经营。
  二、休闲农业区:指经依本法规划为供休闲农业使用之地区。
  三、休闲农场:指经主管机关辅导设置经营休闲农业之场地。
  四、休闲农业设施:指在休闲农业区或休闲农场内,经主管机关核准为供休闲农业而设置之设施。
  前项第四款休闲农业设施相关细目,由省(市)主管机关定之。
  第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地区,得规划为休闲农业区:
  一、 丰富之农业生产及农村文化资源。
  二、 丰富之田园及自然景观。
  三、 交通便利。
  四、土地全部属非都市土地,且面积在50公顷以上;全部属都市计划范围内,且面积在10公顷以上;部分属都市计划范围内,部分属非都市土地,且面积在25公顷以上者。
  第六条 凡从事农业经营之农民、法人农场、农民团体、农业企业机构,得设置休闲农场。休闲农场申请设置之条件、程序、应具备之设施、经营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,应符合省(市)主管机关之规定。
  第七条 休闲农业区及休闲农场内各项营建行为,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;其使用之土地,除法令另有规定外,不得申请变更地目、土地使用分区或使用地编定类别。
  第八条 经主管机关辅导设置之休闲农场,得申请使用主管机关注册之休闲农场标章。
  第九条 主管机关以休闲农业区得予公共建设之协助及辅导;对休闲农场,得予协助贷款或经营管理之辅导。
  第十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,已依本办法规定设置或申请筹备之休闲农业区,经省(市)主管机关审查通过者,得设置休闲农场;其补办休闲农场设置之程序,由省(市)主管机关定之。
 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。